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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京教策[2005]5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考虑学生违纪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其本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态度。对于如实说明违纪事实,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程序公开原则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分恰当。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被处分者和公众的知悉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三方合法权益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处理程序应公开,处理结果应在全校公告。

(三)无过错推定原则

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需要充分举证,无证据、无处分依据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管理机构是人才培养委员会下设的学生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听证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被处分违纪学生的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复查。

第三章  处分种类

第六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七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为一年,自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毕业年级学生违纪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应适用留校察看处分者,可视违纪情节以及过错程度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职能部门审核,学生管理委员会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失去本年度评奖、评优、推优资格,毕业时不能申请保研资格。

第四章  处分的适用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已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行政拘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以下违纪行为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组织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组织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打架斗殴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三)打架斗殴事件已终止,事后威胁、恐吓、报复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煽动、教唆他人,激化矛盾,促使打架斗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打架斗殴事件的调查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以下影响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数额较大或者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多人多次的,给予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经教育仍不悔过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扰乱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策划、参与非法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五)酗酒并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私自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非法浏览、删除他人邮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侮辱、诽谤他人,造谣、煽动、扰乱舆论,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组织、策划、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下载、复制、传播涉恐涉暴音频、视频及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下载、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有害信息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一)伪造证明、涂改证件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课时者,学校给予相应处分:
   
(一)达18课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24课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30课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36课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达42课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一学期某门课程缺课时间超过总课时1/3的,取消其本门课程考试资格,考试成绩记为零分。

第十四条  学生在认知实习、专业实习等教学活动中违反学校的有关规定,擅自缺席,学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凡因违纪受到处分的学生,本次实习以不通过计。

(一)       无故缺席时间达实习时间三分之一以上(含),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含)、记过以下(含)处分;

第十五条  在校外实习期间,未经指导教师批准,擅自脱离集体,脱离实习岗位,并因此影响实习活动者,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含)、记过以下(含)处分。

第十六条  在学校组织的按规定学生应该参加的其他学习活动中无故缺席,学校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认定其此次学习是否有效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考试纪律适用于学校组织的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的期中、期末考试,适用于学校组织的缓考考试、毕业生免听重修课程考试、专项水平考试、选拔考试以及学校主办、承办、协办的各项社会考试、国家考试。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违反考试纪律,当场给予警告并予以纠正。对于服从监考、巡视人员管理、及时改正错误的初犯者,允许继续考试,考试成绩有效。

(一) 进入考场后,未按规定或监考人员要求就座者;

(二) 未按规定将书包、复习资料、不透明笔袋、具有文字信息发送、接收、储存功能的电子、通讯设备等放在指定位置者;

(三) 自带空白草稿纸者;

(四)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五) 考试中东张西望,企图偷看他人试卷者;

(六) 考试中未经教师同意传递文具初犯者;

(七) 未按要求在考卷上填写考生信息者;

(八) 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喧哗者;

(九) 其他经监考、巡视人员认定的考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考试无效,给予记过处分,该门课程成绩记为零分。本条所说考试如未加特别说明包括闭卷、开卷考试。

(一)借用他人的书、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初犯者;

(二)发卷后仍未关闭收起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但未发送和查看信息者;

(三)因第十三条中任何一种行为经提醒或警告后重犯者;

(四)传递纸条或试卷,在传递过程中即被发现,尚未构成作弊事实的行为双方;

(五)偷看他人试卷初犯者;

(六)把试卷或有字迹的草稿纸移向邻座或竖起,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初犯者;

(七)将试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

(八)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者;

(九)其他经监考、巡视人员认定的考试严重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成绩记为零分。

(一)闭卷考试,清理考桌、发卷后,考生仍夹带或在身体所能接触、控制范围内保留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本、笔记、纸张等材料;

(二)未经允许,发卷后仍使用具有文字信息发送、接收、储存功能的电子文具(包括电子词典、电子书、电子记事本等)者;

(三)经监考人员警告和制止后,仍然发生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传递含有与考试有关信息的纸条等行为者;

(四)强拿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等考试用纸或在自己桌面上有他人考试用纸者;

(五)将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带入座位,发卷后,仍使用其接听或查看信息者;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者;

(七)将试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后交卷者;

(八)经监考人员允许中途离开考场尚未交卷者,在考场外接触到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或信息者;

(九)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答案雷同者;

(十)其他经监考、巡视人员认定的考试作弊行为。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作弊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记为零分。

(一)考生作弊被发现后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无理取闹,影响考场秩序,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者;

(二)考生作弊被发现后毁坏作弊证据者;

(三)考生作弊被发现后怂恿唆使他人作伪证者;

(四)考生被发现作弊后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拒绝写出检查者;

(五)其他经监考、巡视人员认定的考试严重作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请他人代考或代替他人考试均为替考,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大学英语听力课程替考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记为零分。有下列行为者属于替考:

(一)持不属于自己的考生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者;

(二)非本课程考生在发卷后仍然在本考场答卷者;

(三)所持、所交试卷写有其他考生姓名者;

(四)无论何种原因试卷转至他人手中,不主动向监考人员声明者;

(五)大学英语听力课程代替他人学习或测试者;

(六)其他经监考、巡视人员认定的考试替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考试前违纪或作弊,情节较轻并能认识错误者,给予批评教育,允许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取消考试资格,给予纪律处分。

(一) 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命题教师泄题而未达目的,影响命题人工作、生活者,为考前违纪,给予批评教育;达到目的者,为作弊,取消该门课程考试资格,给予记过处分;命题人主动泄题者不在此例,按学校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二) 考前策划作弊(如在课桌上书写考试内容,考试前占座),但在实施过程中(发卷前)自动申明并中止,未形成作弊事实者,为考前违纪,给予批评教育;考前策划作弊但在实施过程中,在发卷前,因被查出被迫中止者,为考前试图作弊,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该门课程考试资格;

(三) 盗取或试图盗取考试试卷有实际行为者,为考前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开除学籍;盗取或试图盗取国家考试试卷有实际行为者,为考前作弊,开除学籍,取消考试资格;违反国家法律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者为考试后违纪或作弊,情节较轻并能认识错误者,给予批评教育,考试成绩有效;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考试成绩记为零分。

(一) 考试结束后,采用各种手段要求教师提高成绩,未达目的但影响教师工作者,为考试违纪,经批评教育后能认识自己的错误,经教师同意,考试成绩有效;未达目的,但经教师批评教育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教师工作、生活者,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给予警告以上(含)记过以下(含)处分,考试成绩记为零分;达到目的,为考试后作弊,给予记过以上(含)纪律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为零分。

(二) 考试结束后单独或串通有关人员采用各种手段涂改、更换试卷,修改、伪造考试成绩者,为考试后作弊,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纪律处分,相关课程考试成绩记为零分。

第二十四条   采用学期论文考试(含调研报告、读书报告)等考场外考试方式进行考试的课程,考生论文抄袭他人作品,符合以下情况者,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 论文使用他人作品原文超过100字但未加注明者;

(二) 论文无论是否注明,使用他人原文超过考生所作论文篇幅三分之一者;

(三) 论文中部分相对独立的段落的主要观点、论述方法、层次、使用的主要概念、语词、数据与他人论文一致,仅在语言表达上作了简单调整者;

(四) 经学院或学校组织三位以上()教师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有抄袭行为者。

第二十五条   对采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进行考试的课程,考生除出现上述违纪或作弊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或作弊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取消考试资格或考试成绩;由于攻击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软件、数据库造成公共资产重大经济损失者,应依法赔偿损失;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不服从监考、巡视人员的有关考试指令;

(二) 未经允许运行考试程序以外的程序;

(三) 未经允许打开或解读相关计算机程序文件;

(四) 未经允许复制试卷或其他相关电子文件并带出考场;

(五) 未经允许打开或解读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中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电子文件;

(六) 攻击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计算机、计算机网络软件或数据库;

(七) 窃取、修改、删除与考试有关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电子文件;

(八) 在考试期间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利用计算机病毒影响考试进程或考试结果;

(九) 出现其他违反具体考试科目考试规定行为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六条   凡在课堂学习、完成作业、参加平时测验等学习活动和学习环节中有下列行为者,违反学校纪律,学校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课堂学习违反学校《本科生课堂学习规范》,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教学秩序,除考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执行外,其他违纪行为,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含)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作业有抄袭行为经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含)记过以下(含)处分。教师认定学生作业有抄袭行为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

第二十八条   平时测验违纪者,学校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通报批评,对于认识错误的学生,任课教师原则上应保留其测验成绩;平时测验作弊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平时测验成绩记为零分。

第二十九条   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有抄袭他人成果、伪造数据、请人代写等行为者,经调查核实,按作弊处理,论文无论是否经过答辩均按不通过计,给予记过处分,延期答辩一年;情节严重者,论文按不通过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 在学生集体宿舍留宿非本寝室人员的;留宿异性以及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

(二) 私自出借、出租、转让、调换学生集体宿舍床位的;

(三) 不配合公寓管理人员工作,或态度恶劣、谩骂公寓管理人员引发事端的;

(四) 违反宿舍作息时间,影响他人休息,晚归晚出次数一月内累计五次(含五次)以上,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 使用违章电器和非安全设备、私拉电线、网线、门帘、床帏、墙帷的,一经发现予以没收或清理,学生态度恶劣或多次劝说无效的;

(六) 在公寓楼或宿舍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擅自挪用、使用消防实施设备的,私自调换或另加门锁的,如对学校及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对损坏物品予以赔偿;

(七) 其他违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收到公寓管理部门《违纪通知单》或者《安全隐患通知单》两次(含两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宿舍、教室、图书馆或者其它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章  处分程序

第一节  调查与取证

第三十三条   在对学生有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时,相关职能部门指定专门人员(不少于2人),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要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管理委员会及学生所在学院

第三十四条   与违纪学生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该回避,不能参与调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时,违纪学生所在单位的学生工作老师应协助调查并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查,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学生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提出拟处分意见,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拟处分的事由和依据,并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学校依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纪学生作出严重警告以下纪律处分由学生管理委员会授权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并报学工部或研工部备案;对违纪学生作出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管理委员会作出;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管理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并报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学校处分学生要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信息;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期限。

第三节  送达与备案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被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以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二条   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档案。对于受到记过以下处分的违纪学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里表现积极或有突出事迹的,学校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可把其违纪材料从学生本人档案中撤出,但不从学校文书档案中撤出。受到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档案材料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节   听证与申诉

第四十三条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证,学校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听证与申诉管理规定》,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听证与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求。校学生听证与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人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展复查工作,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对于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校学生听证与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于学校的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可参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或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按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以上”、“以下”、“以内”等,所指均包括本数字或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